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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四川省知识产权服务促进中心,各地方有关中心;国家知识产权局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商标局,局其他直属单位、各社会团体: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推动建立完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鉴定工作体系,促进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发展,提升知识产权鉴定质量和公信力,更好保障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执法办案,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现就加强知识产权鉴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策部署,坚持政府指导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坚持高质量发展与规范化管理相结合,坚持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相结合,着力构建知识产权鉴定工作机制、健全标准体系、强化监督管理,推进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发展,加强知识产权鉴定对行政裁决、行政执法、司法审判、仲裁调解等的专业技术支撑,为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促进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坚实基础。 (二)主要目标。力争到2025年,形成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管理机制,建立多层次多类型的知识产权鉴定标准体系,知识产权鉴定机构规模合理、技术领域覆盖面广、专业化规范化水平明显提升,知识产权鉴定的应用范围更加广泛,对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技术支撑作用更加突出。 二、主要任务 (一)明确工作定位。支持符合知识产权鉴定相关国家标准、团体标准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组织鉴定人开展知识产权鉴定活动,运用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对知识产权相关专门性事实问题进行鉴别和分析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重点做好专利、商标、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各类知识产权鉴定工作,主要协助解决知识产权争议中的专门性事实问题。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作为一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健全标准体系。推动出台知识产权鉴定相关国家标准、团体标准。研究制定知识产权鉴定术语规范等基础标准,和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鉴定专业标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鉴定标准体系。加强知识产权鉴定活动中对鉴定人适用标准工作的指导,支持地方开展知识产权鉴定标准贯彻和实施工作,推进各类知识产权鉴定工作规范化开展。 (三)加强机构培育。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加强统筹规划,科学制定本地区知识产权鉴定工作计划,坚持合理布局、有序发展、便民利民。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行业自律组织和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机制。通过贯彻实施知识产权鉴定标准,积极有序培育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不断扩大知识产权鉴定技术领域覆盖范围,切实推动鉴定机构做精做优,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 (四)完善行业管理。推动成立全国性行业自律组织,研究制定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管理评价制度,统一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等知识产权鉴定质量管理制度。构建知识产权鉴定机构遴选荐用机制,建立全国统一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实现名录库动态调整。将通过贯彻知识产权鉴定标准的鉴定机构纳入名录库并予以公开,供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调解组织等选择使用。鼓励支持地方成立知识产权鉴定行业自律组织。 (五)开展行业评价。支持行业自律组织探索制定知识产权鉴定行业等级评价办法,督促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合规执业。支持制定实施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执业公约。推动开展质量监管、执业考核等第三方评价和知识产权鉴定满意度评价,并及时公开评价结果。鼓励行业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诚信建设,依法依规对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加强信用监管。 (六)健全协同机制。建立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与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及相关部门间协商机制,及时研究解决知识产权鉴定工作面临的重大问题,充分发挥知识产权鉴定在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工作中的作用。加强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互荐共享工作,推动建立对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从业情况的反馈机制。加强与知识产权鉴定行业自律组织间的联系沟通、信息共享、人员培训、课题研究等工作协作。支持将知识产权鉴定纳入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内容。 (七)加强能力提升。加强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思想政治建设,切实提高从业人员思想政治素质。指导行业自律组织加强基础理论研究,完善知识产权鉴定理论体系;制定知识产权鉴定教育培训工作计划,开展分级分类培训,发挥科研、院校等单位作用,加强培训师资和教材建设,定期组织典型案例研讨和经验交流;积极开展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兴领域涉及的知识产权鉴定问题研究,不断完善知识产权鉴定方法手段;利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建立知识产权鉴定应用案例库。 (八)推动自律监管。指导行业自律组织建立完善行业评判制度,开展知识产权鉴定执业检查、文书质量评查和情况通报,探索建立执业活动投诉处理机制,完善行业激励惩戒机制;通过专题学习、警示教育、案例通报等方式,加强日常指导,防范多头、重复和虚假鉴定发生;提升信息化监管水平,推动实施鉴定受理、鉴定过程、鉴定意见审核签发等各环节的全过程留痕、全流程监管。推动严格知识产权鉴定从业标准,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应当具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必需的条件,及一定数量的鉴定人。引导知识产权鉴定人取得与业务相关的专业技术职称、执业资格或工作经历,习得专业技能。知识产权鉴定人或鉴定机构经依法认定有故意作虚假鉴定等违法行为的,移出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由知识产权鉴定行业自律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并由省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转相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要充分认识知识产权鉴定工作对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紧密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调查研究,全面了解掌握本地区知识产权鉴定工作开展情况,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重视支持,纳入当地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整体部署,细化工作举措,确保各项工作任务顺利有效推进。 (二)加强工作保障。国家知识产权局加强对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的政策引导,推动知识产权鉴定行业自律组织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对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建设加强跟踪指导和动态管理。各地区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不断加大本地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培养力度,建立健全本地知识产权鉴定工作体系。 (三)加强宣传推广。积极宣传推广知识产权鉴定工作中的成果和经验。对工作中涌现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及时予以通报表扬,不断提高知识产权鉴定社会知晓度和公信力,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良好环境。
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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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鉴定管理规范》2022年7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关于加强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知发保字〔2022〕32号),对知识产权鉴定进行了重新定义,并提出健全标准体系,推动出台知识产权鉴定相关国家标准、团体标准;研究制定知识产权鉴定术语规范等基础标准,和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鉴定专业标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鉴定标准体系。 ![]() ![]() ![]() ![]() ![]() ![]() ![]() ![]() ![]() ![]() 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档案局关于修订《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司法局、各市档案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的规范化、科学化、数字化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省司法厅和省档案局对《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 江 省 司 法 厅 浙 江 省 档 案 局 2022年10月27日
《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数字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及《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浙江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档案,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总和,包括在行政事务管理活动中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活动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档案主要包括文书档案、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科技档案、会计档案、特种载体档案等。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档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依法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维护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和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司法鉴定机构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司法鉴定机构的发起设立单位应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配备与工作量相匹配的档案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机构档案业务工作。 档案工作人员原则上为本机构员工,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具备档案管理、信息管理等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并定期参加档案业务培训。 档案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调离岗位或离职的,应当在离岗前办好交接手续。 第七条 档案工作人员收集、整理、保管、统计本机构各类档案和有关资料,指导、督促、检查司法鉴定人员做好各类档案立卷、归档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完成司法鉴定机构交办的有关档案工作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接受机构指派开始承办司法鉴定案件时,即应同时注意收集保存有关材料,着手立卷的准备工作。 司法鉴定人应按机构内部档案管理规定,在司法鉴定案件办理完毕后,即全面整理、检查经办的鉴定业务案件材料,补齐遗漏的材料,去掉不必立卷归档的材料,在规定时间内移交档案工作人员集中整理归档,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实行档案服务外包的,应当严格审核受托方的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和业务资质等条件,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服务的范围、质量、技术标准和保密义务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确保档案的安全。 档案服务外包工作应当符合《档案服务外包工作规范》(DA/T 68)标准。 第二章 文件收集、整理与归档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按要求编制本机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应科学、准确。 各门类档案的收集范围应按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执行。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档案整理应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分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二条 文书档案主要是司法鉴定机构在行政事务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包括:司法鉴定机构章程、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总结,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评价和司法鉴定人员执业年度考核材料,资质认定、实验室认可、能力验证等证书,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本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投诉处理材料,以及相关文件等。 文书档案应按照《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 22)或《文书档案案卷格式》(GB/T 9705)进行整理。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主要是司法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业务活动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包括咨询、文证审查、调查、检查、检验和仪器检测等直接形成或收集的文件材料,以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其他检材等。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应按照《文书档案案卷格式》(GB/T 9705)进行整理,一般采用“一鉴一卷、一卷一号”的方式,归档材料数量较多的,可以“一鉴数卷”。跨年度鉴定事项应在办结年度立卷。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整理实行“谁鉴定谁立卷”的原则,做到边鉴定边收集整理,鉴定结案后,应在30日内完成整理工作。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应按照案卷封面、卷内文件目录、案卷文件、备考表、封底的顺序进行装订。卷内文件排列顺序如下: (一)鉴定文书正本; (二)鉴定文书底稿; (三)司法鉴定复核记录表; (四)司法鉴定委托书; (五)司法鉴定告知书; (六)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 (七)当事人身份证明; (八)提取检材、检验检查记录、照片及同步的视频资料; (九)外部信息核查/验证表; (十)鉴定资料流转单; (十一)送鉴材料; (十二)送达回证; (十三)收费凭据复印件; (十四)其他应归档的材料。 退还委托方送鉴材料,与鉴定相关的应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或拍照存档,应附加说明。 第十六条 特种载体档案为照片、音频、视频、数据、实物等非纸质材料,一般按件整理。 与司法鉴定案件有关的数据光盘、胶片、样本、检材等,应注明承办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附司法鉴定案卷归档存放或注明相关司法鉴定档案参见号,单独整理存放。 第十七条 科技档案包括司法鉴定机构在科学研究,设备仪器采购、维护、校准等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科技档案应按照《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一般要求》(GB/T 11822)进行整理。 第十八条 会计档案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会计档案应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会计档案案卷格式》(DA/T 39)《电子会计档案管理规范》(DA/T 94)进行整理。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形成的文件材料由各责任人整理完毕后向档案室归档。 档案工作人员接收归档文件材料时,应按照立卷归档要求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归档手续。 第三章 档案保管 第二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将已接收的档案,按照档案类别、保管期限、年度顺序进行排列编号,编制科学的检索工具。 涉密档案应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编制,单独编号存放。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30年、10年三种。 属于需要长远查考、利用的下列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一)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疑难复杂并经过多次鉴定的案件; (三)涉外案件; (四)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案件。 未出具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列为10年保管。 除以上两种保管情形以外的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列为30年保管。 文书档案、科技档案、会计档案和特种载体档案的保管期限,定为永久保管和定期保管,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0年、10年等。各类档案具体保管期限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档案目录登记簿、接收登记簿、销毁登记簿、销毁批件、移交登记簿列为永久保管。档案保管期限,从办结后下一年度起算。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设立专门的档案库房,档案库房应满足防火、防盗、防紫外线、防有害生物、防水、防潮、防尘、防高温、防污染等防护要求。库房温湿度应符合规定要求。严禁在档案库房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归档的生物性检材和其他特殊检材等的保管要求按照行业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定期对特种载体档案的保管情况、电子档案的可读取情况等进行检查。发现档案破损、变质、字迹褪色和被虫蛀、鼠咬的,或电子档案读取发生问题的,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补和复制,并建立检查和处理情况台账。发现档案丢失的,应立即报告,并负责查找。 第四章 档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建立档案的查阅、借调和复制等利用制度。根据档案的密级、内容和利用方式,规定不同的利用权限、范围和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因工作需要查阅、借调和复制档案的,应出具单位函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工作证),履行登记手续。借调档案应在一个月内归还。 其他国家机关依法需要查阅档案的,应出具单位函件,出示经办人工作证,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履行登记手续。 其他单位和个人原则上不得查阅档案。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查阅的,应出具单位函件,出示个人有效身份证明,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履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或当事人需要摘抄或复制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应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摘抄、复制的范围原则上只限于委托人提交原始文证材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本。鉴定过程中的讨论、研究鉴定事项的会议记录、专家会鉴意见等不得摘抄、复制。 其他档案材料内容确需摘抄、复制的,应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 档案一律不得带离阅览场所。复制的材料,由档案工作人员核对后,注明“复印件与案卷材料一致”的字样,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八条 借调档案到期未归还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催还。造成档案损毁或丢失的,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司法鉴定业务档案拍照、摄像。因工作原因知悉档案内容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隐私。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内容。 对涉密的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查阅,根据国家保密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档案鉴定、销毁和处置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保管期限已满档案,应及时组织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由发起设立单位和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档案工作人员、档案形成部门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档案鉴定。鉴定工作结束后,应由鉴定小组提交档案鉴定报告。 司法鉴定机构其他档案的鉴定工作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档案经鉴定小组鉴定认为无保存价值的,经登记造册后,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方可予以销毁。销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应将该案件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版刻录光盘永久保存。销毁档案时,应由两人共同监销,监销人应在销毁登记簿上签名。未经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监督司法鉴定机构做好档案处置工作: (一)司法鉴定机构注销的,在注销前应将档案移交发起设立单位,由发起设立单位代管。 (二)司法鉴定机构合并的,可按第(一)项规定移交档案,也可由合并后的司法鉴定机构保管。 (三)符合档案整理、保管条件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愿意接收以上机构档案的,经协商一致也可由该机构代管。 (四)因发起设立单位解散等情形,司法鉴定机构在注销前应将档案按规定要求进行整理,可交由第三方档案保管机构或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代管。司法行政机关代管的档案可依法移交同级档案馆。整理、保管档案所需费用应在司法鉴定机构清算前结清或提存。 第六章 档案数字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积极推进档案数字化建设,配置必要的档案数字化设施设备,使用数字档案系统,建设数字档案室,有序开展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使用浙江省司法鉴定统一受案管理系统以及其他有关业务系统时,应当同步做好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建立工作机制,采取技术手段,加强档案数字化和数字档案系统的安全管理,对电子档案保存实行定期备份制度,维护档案信息安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依托浙江省司法鉴定综合管理平台等,对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加强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档案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浙司〔2018〕85号)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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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创造与运用 第三章 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先行省,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促进以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第三条 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应当遵循激励创新、有效运用、严格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完善工作体系,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依法承担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著作权主管部门依法承担著作权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承担植物新品种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为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统筹建设省知识产权数字化应用系统,推动知识产权公共数据归集、共享与分析研判,强化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全链条的业务协同、系统集成,提升知识产权数字化治理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宣传教育,普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弘扬知识产权文化,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社会环境。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司法保护状况以及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为全社会相关知识产权活动提供指引。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知识产权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褒扬激励。 第九条 本省推动与长江三角洲区域以及其他地区的知识产权交流和协作,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区域协同机制。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有关国家和地区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国际化水平。
第二章 创造与运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等措施,重点推动关键核心技术、原创性技术、引领性技术的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加强高价值知识产权前瞻性布局。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诚信原则的作品登记申请等行为。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实行专利申请前评估制度,对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研成果,拟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进行价值和市场前景评估,提升专利创造质量。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转化工作机制,推动知识产权高效益转化;具备条件的,应当明确实施转化工作的机构。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建立产业知识产权联盟,开展知识产权资源共享、协作运用和联合维权,加强关键领域知识产权创造与运营,推动知识产权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专利成果,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满三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的,应当纳入公开实施清单,并由专利权人合理确定专利公开实施的方式和费用标准。 对纳入公开实施清单的专利,有意愿实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省知识产权数字化应用系统提出,符合专利公开实施的方式和费用标准的,即可实施。专利公开实施的具体办法,由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知识产权数字化应用系统,对专利公开实施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商标品牌建设,支持市场主体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特点的商标战略,培育知名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申请,规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和运用,培育产业集群品牌和区域公共品牌。 鼓励和支持城市和区域的形象标识、文化旅游标识申请注册商标、办理作品登记,塑造特色城市形象,打造文化旅游品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著作权创造、管理和运营,重点推进文化创意、时尚、软件、影视及融媒体等领域的著作权创造与产业转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和运用,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地理标志,推动建设地理标志公共品牌,实现地理标志和特色产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传承、乡村振兴有机融合。 农业农村、林业、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鼓励育种创新,支持育种单位和个人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加强对实质性派生品种的保护,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与推广,提升植物新品种创新和保护水平。 第十六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法对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进行保护,探索建立数据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制度。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公共存证登记平台,运用区块链等技术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数据提供登记服务。公共存证登记平台出具的登记文件,可以作为相应数据持有的初步证明。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中医药、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传统文化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引导和支持相关主体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实现传承和创新发展。 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老字号名录管理机制,实施老字号品牌发展战略,推动老字号与商标一体化保护。 第十八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交易市场服务体系,建立一体化的知识产权交易平台,推动与技术市场融合发展,促进知识产权推介、评估、交易、处置等服务高效便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金融机构设立知识产权融资专业机构,鼓励金融机构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资产证券化、保险等金融服务;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创新型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融资风险补偿机制。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风险投资引导基金,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知识产权运用转化项目的投资、融资活动。 第二十条 单位从事知识产权申请、登记、注册、代理、检索、导航、分析评议、维持、变更、许可、转让活动发生的费用,以及符合条件的与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活动相关的其他直接费用,列入研发费用支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培养和引进计划,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通过市场化机制引进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完善知识产权职称评定机制,对知识产权专业技术人才实施分类评价;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破格评定职称。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学科、学院,推动高等院校与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企业联合培养知识产权实务人才。
第三章 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知识产权保护属地责任,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推动建立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社会保护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第二十三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商标保护制度,对本省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和易被假冒、侵权的注册商标进行重点保护。 省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著作权登记制度,完善著作权网络保护和交易规则,建立健全重点作品保护预警制度,加强对侵权违法行为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机制,鼓励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涉及重大违法行为的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五条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违法案件协调联动和线上线下快速协查机制,加强对侵权风险集中领域和区域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六条 开展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活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记录、票据、财务账册、合同等资料; (三)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 (四)采用拍照、摄像、测量等方式对涉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和勘查; (五)证据可能毁损、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六)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假冒他人知识产权的物品,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七)要求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当事人进行现场演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根据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的投诉、举报,调查商标假冒侵权案件时,可以要求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对涉案产品是否为其生产或者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等侵权纠纷,向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申请行政裁决。申请符合条件的,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请人。 知识产权行政裁决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 对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知识产权行政裁决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裁决。 作出行政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国家对知识产权行政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职责,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协作联动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依法惩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知识产权审判机制,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力度,通过繁简分流、在线诉讼等方式,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法律监督,探索开展知识产权领域的公益诉讼。 第二十九条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与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要求和证据标准,依托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平台,实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线索、监测数据等信息的互通共享。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查处结果反馈移送的部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处理。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对发现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移交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应当对当事人采用电子存证技术收集、固定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审查认定。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取得的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范围内可以调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司法行政等部门推动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探索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化人民调解组织。 知识产权纠纷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二条 本省建立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制度。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负责为全省知识产权案件中技术事实与专业问题的调查、分析、判断提供技术协助。 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司法机关以及其他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部门制定。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维护自身知识产权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自治,建立健全本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和维权规范,为会员提供知识产权业务培训、信息咨询、维权援助等服务,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对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会员进行规劝惩戒。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社会保护的指导,组织行业、法律、技术等方面专家成立志愿服务队伍,为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专业化志愿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根据自身行业和技术特点,按照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和服务规范,建立健全商业秘密管理制度。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协同联动机制,加强对市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商业秘密管理和保护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 专业市场举办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机制,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培训,通过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协议等方式明确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发现场内经营者有侵犯、假冒他人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六条 展会主办方、承办方应当要求参展方作出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明确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及相关展品的处理措施,核查参展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保存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信息档案资料;展会举办三天以上的,应当设立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点。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展会的参展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可以向展会主办方、承办方投诉,并提交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展会主办方、承办方接到投诉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告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认为不构成侵权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书面声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声明或者不能有效举证的,展会主办方、承办方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撤展或者采取遮盖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七条 重大体育、文化活动的主办方、承办方应当遵守特殊标志保护有关规定,完善知识产权授权合作和风险管控机制,规范活动中的知识产权运用行为。 第三十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网络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机制,制定并公开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不得对权利人依法维权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 文字、视听、音乐、美术等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著作权保护机制,加强重点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第三十九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权利。 知识产权投诉人、举报人在投诉、举报已处理完毕,且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情况下,重复投诉、举报的,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利导航制度,对重点行业、领域的专利信息开展分析,定期发布专利导航成果,建立专利导航项目成果数据库,为宏观决策、产业规划、企业经营、技术研发和人才管理等活动提供指引。鼓励市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自行或者委托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专利导航。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制度,对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重大政府投资、重大自主创新、重大技术引进或者出口、重大人才管理和引进等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论证评估和安全审查,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专利导航和知识产权分析评议的具体办法,由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信用分类分级监督管理机制,依托有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信用信息归集和信用评价、修复等工作,并依法实施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四十二条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加强知识产权标准建设,推进知识产权标准化技术组织建设,提高知识产权标准化水平。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实现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有效融合。 第四十三条 省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建立知识产权指标统计监测制度,定期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发展情况的统计监测和分析研判,规范知识产权统计数据的发布和共享。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完善一站式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供给机制。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清单。 第四十五条 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构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委托的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确权等服务; (二)知识产权快速维权、纠纷调解等服务; (三)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服务; (四)知识产权分析预警、政策研究、宣传培训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司法行政等部门建立知识产权检验检测和鉴定工作体系,完善工作规范,指导检验检测和鉴定机构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与保护等提供技术支持。 从事知识产权检验检测和鉴定的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其符合规范要求的声明以及机构资格、人员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指导公证机构优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公证流程,创新公证证明和公证服务方式,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与保护等提供公证服务。 公证机构可以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侵权事实证据固定与保全、保密合同签约以及知识产权产品、技术的在先使用、公开在先等公证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开展培训指导等方式,推动知识产权代理、评估、运营、法律、公证等服务机构的发展。 资产评估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评估机构等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业务,为知识产权价值实现提供支持。 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参与专利导航、知识产权分析评议、投资、融资、托管以及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等业务。 第四十九条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执业活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无正当理由不得低于成本价格提供知识产权服务。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或者其他机构、个人不得代理、诱导、教唆、帮助他人或者与其合谋实施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第五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境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体系,健全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提升境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水平。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完善涉外知识产权专家库和境外风险信息库,及时发布境外知识产权风险警示,为市场主体提供境外知识产权维权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专业市场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场内经营者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明确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二)未按照规定要求场内经营者停止知识产权侵权、假冒等违法行为; (三)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展会主办方、承办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展会主办方、承办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违反国务院《专利代理条例》规定,由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23 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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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10月29日上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诉讼举证参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诉讼举证参考 为有效破解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举证难问题,引导当事人更好地完成举证责任,维护科技创新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引》等相关规定,结合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审理中的主要问题,特制定本举证参考。 第一部分 关于权利基础的举证参考 商业秘密通常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技术信息主要包括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 经营信息主要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一、可以依法起诉的主体 1.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 2.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 商业秘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商业秘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 二、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 3.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商业秘密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可以主张该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 4.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可以主张该新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为证明该新信息非公众所知悉,原告可以将整理、改进、加工的过程和记录等作为证据提交。 5.原告主张对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可以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原告保密意愿等因素,举证证明其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采取了与商业秘密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 6.原告主张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可以举证证明存在以下事实: (1)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2)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3)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4)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和权限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5)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6)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7)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7.原告主张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的,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举证证明商业秘密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上述规定的,原告可以主张该阶段性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三、法定条件的抗辩事由 8.被告主张原告商业秘密不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条件的,可以举证证明存在以下事实: (1)商业秘密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为公众所知悉; (2)原告未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3)商业秘密不具有商业价值; (4)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情形。 9.被告主张原告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可以举证证明存在以下事实: (1)原告商业秘密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2)原告商业秘密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3)原告商业秘密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包括文献资料、宣传材料、网页等; (4)原告商业秘密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5)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原告商业秘密的。 10.被告主张原告商业秘密未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可以通过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价值相对应程度、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方面进行举证。 第二部分 关于侵权行为的举证参考 四、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11.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举证证明存在以下事实: (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原告的商业秘密; (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 12.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可举证证明被告获取商业秘密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商业道德。 13.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生产的含有原告商业秘密的产品、产品手册、宣传材料、计算机软件、文档; (2)被告与第三方订立的含有原告商业秘密的合同; (3)被告所用被诉侵权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上相同的鉴定报告、评估意见、勘验结论; (4)被告与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主体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关系的材料; (5)针对原告商业秘密的密钥、限制访问系统或物理保密装置等被破解、规避的记录; (6)能反映原告商业秘密被窃取、披露、使用的证人证言; (7)包含原告商业秘密的产品说明书、宣传介绍资料; (8)被告明知或应知他人侵犯商业秘密仍提供帮助的相关材料; (9)被告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录音录像、聊天记录、邮件; (10)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其他证据。 14.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保密义务的,可以举证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等被告应承担保密义务。若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可以举证证明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15.原告主张被告为员工、前员工的,可以举证证明被告为其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劳动关系的其他人员。原告主张员工、前员工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原告商业秘密的,可以举证证明存在以下事实: (1)职务、职责及权限与涉案商业秘密相关; (2)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与涉案商业秘密相关; (3)参与和商业秘密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4)曾保管、使用、存储、复制、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 (5)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的其他事实。 16.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信息与其商业秘密构成实质上相同,可以围绕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等因素进行举证,具体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1)有资质的鉴定机关、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评估意见,相关专家辅助人意见; (2)能体现与原告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的信息的产品、合同、意向书; (3)前述证据来自于与被告有关的第三方; (4)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构成实质上相同的其他证据。 17.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商业秘密的,可举证证明存在以下事实: (1)被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 (2)被告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 (3)被告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 18.原告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被告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有证据表明被告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2)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被告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3)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被告侵犯。 19.原告能够举证证明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可以依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并主张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五、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 20.被告否认侵犯商业秘密的,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1)有资质的鉴定机关、评估机构出具的被诉侵权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不同的鉴定意见、评估报告、勘验结论; (2)被告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商业秘密经过合法授权的授权书、合同; (3)被告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的开发文件、研发记录、音视频文件; (4)客户基于对离职员工个人的信赖而自愿与该个人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说明、证人证言; (5)其他证据。 21.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信息系通过反向工程获取的,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1)通过公开渠道取得产品的购买合同、接受赠予的凭证、票据; (2)通过拆卸、测绘、分析等相关技术手段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中获得有关技术信息的工作记录、视频、文档数据; (3)委托他人通过拆卸、测绘、分析等技术手段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中获得有关技术信息的合同、往来邮件; (4)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信息系通过反向工程获取的其他证据。 22.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信息系基于个人信赖获取的,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1)所涉行业领域强调个人技能的行业特点说明; (2)客户明确其系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自愿选择交易的声明、说明或者聊天记录、往来邮件; (3)与相关客户的交易未利用原告所提供的物质条件、交易平台的文件、沟通记录; (4)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信息系基于个人信赖获取的其他证据。 第三部分 关于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的举证参考 六、停止侵权 23.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原告能够举证证明依照上述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明显不合理的,可以请求法院在依法保护原告的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 24.原告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被诉侵权信息。 七、赔偿损失 25.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可以请求法院按照其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可以请求法院按照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原告可以请求法院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原告可以请求法院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6.原告请求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确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可以举证证明许可的性质、内容、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事实。 27.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原告可以请求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8.原告请求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可以举证证明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事实。 29.原告已经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初步证据,但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由被告掌握的,原告可以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提供该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原告可以请求法院根据其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30.原告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可以请求法院在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 31.原告主张被告恶意侵犯其商业秘密且情节严重,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32.原告主张被告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恶意,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1)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2)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 (3)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犯的商业秘密的; (4)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犯的商业秘密的; (5)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33.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1)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2)以侵犯商业秘密为业; (3)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 (4)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5)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6)侵权获利或者原告受损巨大; (7)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8)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34.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以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四部分 关于程序事项的举证参考 八、保全 35.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36.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依法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37.被申请人试图或者已经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可能会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或者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申请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 38.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会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或者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申请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依法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 39.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并主张“情况紧急”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1)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 (2)诉争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处分; (3)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 (4)其他需要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情况。 40.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并主张被申请人的行为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1)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商誉等权利且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 (2)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申请人损害; (3)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将会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 (4)对申请人造成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 41.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依法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数额,应当相当于被申请人可能因执行行为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所涉产品的销售收益、保管费用等合理损失。 42.行为保全措施一般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43.为制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申请人能够在提出保全申请后、保全裁定作出前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同时提供载有商业秘密的合同、文档、计算机软件、产品、招投标文件、数据库文件等证据的,可以申请诉前或诉中证据保全或行为保全。 44.因被申请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申请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 45.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申请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依法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 46.被申请人可以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财产保全。 九、调查令 47.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请求法院颁发调查令,由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代为调查收集证据的,应满足准予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应具备的条件,且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为执业律师,且持令代为调查收集证据的人仅限于调查令上列明的执业律师; (2)调查令足以克服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客观原因; (3)被调查收集的证据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且不存在其他不宜由诉讼代理人持调查令收集的情形。 48.持有调查令的律师于调查令有效期内,按照调查令载明的证据名称或范围向被调查人调查收集证据。持有调查令的律师向被调查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同时出示其律师执业证书原件供被调查人核对。 49.被调查人对调查令和相关律师身份核对无异后,按照调查令载明的名称或范围提供证据。 50.被调查人提供的证据在持有调查令的律师和被调查人的共同见证下封存,由持有调查令的律师及时、完整的提交法院或由被调查人在合理期间内采用邮寄等方式提交法院。 51.被调查人因故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拒不协助调查的,持有调查令的律师于调查令有效期届满后三日内向法院书面说明相关情况。 十、诉讼中的保密措施 52.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删除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53.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在证据保全、证据交换、举证质证、委托鉴定、询问、开庭等诉讼活动中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针对不同诉讼环节,申请对接触涉密证据的人员范围作出限制; (2)要求接触涉密证据的当事人签订保密承诺书; (3)申请对涉密证据不予交换,仅通过当庭出示的方式由对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4)对于证据中需要保密的部分进行不影响案件审理的遮挡; (5)申请采取其他必要的保密措施。 54.接触前款涉密证据的当事人,不得出于本案诉讼之外的任何目的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程序中接触到的秘密信息。 55.当事人违反前款所称的保密措施的要求,擅自披露商业秘密或者在诉讼活动之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刑民交叉 56.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保存的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上述证据,但可能影响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的除外。 57.当事人可以主张依据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确定针对同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 58.涉及同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中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是否中止审理,由民事案件的审理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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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
=== 关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和《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关于加强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对于推动知识产权鉴定工作体系的建立完善,促进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发展,提升知识产权鉴定质量和公信力,更好保障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执法办案,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现结合知识产权鉴定业务特点,编辑《关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重点回答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过程中遇到的知识产权鉴定相关部分问题,回应知识产权鉴定工作实际状况。 一、知识产权刑事与民事程序,对司法鉴定要求有什么不同。 我国刑事诉讼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显不同。同样,其对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要求也不同。 由于立案侦查起诉程序、委托主体以及检材条件等差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实践中两者的要求的确存在较大差异,具体要求也不尽相同。主要表现为: 1、委托主体 刑事程序中的刑事控告立案前为权利人单方委托鉴定,立案后司法鉴定委托主体多为办案单位。例如,公安、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而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委托主体,既可以单方委托也可以双方共同委托,更主流的委托主体是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 2、检材来源 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检材主要来源于办案单位,而民事诉讼中的鉴定检材主要来源于双方当事人。更重要的在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的鉴定事项,所提供的检材必须经过双方质证,才能用于鉴定委托事项。 3、委托阶段 刑事控告立案、侦查、起诉、审理程序所处阶段不同,鉴定委托事项及其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不同。例如,刑事控告立案阶段,可能并不具备同一性鉴定条件,没有相应的同一性鉴定检材提供,随着刑事控告立案侦查工作的展开,才有可能安排相应鉴定事项。 当然,民事诉讼诉前、审级或者法院确定鉴定委托时的要求情况与刑事程序的不同阶段要求比较类似。 4、质询(出庭)与否 刑事程序中的鉴定意见出具后,鉴定人是否需要接受质询(出庭)取决于办案单位的实际需要,或者取决于刑事程序所处阶段、程序的法定要求等。 民事程序中,一般都会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被双方当事人和法官提问,鉴定意见经过法庭质证后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5、费用承担 刑事程序中的鉴定费用由办案单位承担,民事诉讼中的鉴定费用,一般情况下由委托人承担或者垫付,最终承担者通常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 二、单方鉴定意见不被认可,是否必然需要重新委托鉴定。 民事诉讼程序中,鉴定意见不被采信比较常见,单方委托只是其中原因之一。但是,是否需要重新鉴定与单方委托的关系并不必然。重新鉴定更多情况下是基于案件事实查明的客观需要,与鉴定意见是否单方委托或者认可与否没有必然的联系。当然,也有由于鉴定意见因为单方委托或者不被认可而查明事实确有需要进行重新鉴定情形。 通常情况下,是否启动重新鉴定需要办案单位根据案件事实和程序要求确定。刑事程序(行政执法)中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是否继续被办案单位所采信的情况,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多数办案单位会要求安排重新鉴定,确有部分办案单位认为无需再行重新鉴定,仅进行证据转换而直接采信的。 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新鉴定情况更为普遍,更多情况表现为就同一专门性问题反复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多次鉴定。然而,这些情形与单方委托、鉴定意见是否认可不无关系。所以,正常情况下的重新鉴定必须立足于鉴定程序和实体问题查明确有必要。 三、知识产权争议纠纷解决中运用司法鉴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如何。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意见是一种证据类型,甚至是一种重要的优势证据,它如同公证一样已经被广泛的应用于诉讼与非诉讼活动,完全具有解决或者处理相关争议纠纷问题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它在知识产权争议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尤其涉及侵权关系和技术事实认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是最优证明问题的方案选择。 目前,鉴定机构采用的知识产权鉴定方法、手段和程序,基本可以满足知识产权鉴定工作需求,可以解决涉及技术等领域专门性问题的分析判断。 实践中,已经有大量的知识产权鉴定意见被广泛应用到知识产权权利维护的各个阶段,诸如专利商标申请、授权确权、异议复审、无效宣告、行政执法、诉讼非诉、仲裁调解、IPO过程中的证券监管部门问询回复等重要领域。 四、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证据采信的程序正义如何保障。 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作为一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据采信原则,已经在相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相关程序条件设定要求可以满足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程序正义的合理期待。 当然,我们也不否认,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司法鉴定委托程序、证据采信等,还有改进和提高的空间。例如,当遇到重大的技术问题或者涉案标的巨大的知识产权鉴定事项时,人民法院通常都会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合理意见,按照诉讼程序组织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充分发表意见和观点。虽然举行司法鉴定听证,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定要求,但它并不表明人民法院当下没有科学有效地针对所需鉴定具体技术问题的适应性解决机制,相关程序正义基本可以得到保障。 例如,2021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侵害“优选锯”技术秘密纠纷案:优铠(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与曹某、李某、周某、上海路启机械有限公司、寿光市鲁丽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涉及鉴定机构包括北京国创鼎城司法鉴定所、工业和信息化部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北京菲沃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案件所涉及的相关技术问题被多次鉴定,充分表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鉴定手段可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 五、单方委托情况下,如何保证司法鉴定意见的公正性。 一般来说,司法鉴定工作的中立、科学、公正等问题,与鉴定事项是否单方委托的关系不大。所以,即便属于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活动仍然需要遵循既有规范、标准、流程和方法来完成鉴定事项,从而保障鉴定意见的公正性。 在知识产权鉴定工作中,虽然不同鉴定机构和人员的具体工作方法略有不同,但是基本都需要遵循趋同的鉴定技术规范和鉴定方法流程。为此,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已经发布《知识产权鉴定规范》等团体标准,并正在制定《商业秘密鉴定规范》,将逐步建立多层次多类型的知识产权鉴定标准体系,加强在知识产权鉴定活动中鉴定人适用规范标准应用,开展知识产权鉴定标准贯彻和实施工作,推进各类知识产权鉴定工作规范化开展。 力争到2025年,形成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管理机制,使知识产权鉴定机构规模合理、技术领域覆盖面广、专业化规范化水平明显提升,知识产权鉴定的应用范围更加广泛,对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技术支撑作用更加突出。 六、如何能够更科学合理的选定司法鉴定人。 知识产权鉴定人的选择是鉴定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它既是委托鉴定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也是鉴定程序合法有效的重要保障。通常选择鉴定人需要充分结合鉴定委托事项所涉及的具体技术领域进行,接受鉴定委托后,鉴定机构会根据鉴定事项所涉及的技术领域,选择具有相关领域知识能力、实务经验、相应专业背景的鉴定专家,作为参与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并组成鉴定人团队。进而具体审查鉴定人组成人员名单、鉴定人回避等事项,最终确认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团队成员。 科学合理的确定鉴定人是鉴定工作的起点,尤其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双方共同确定委托机构和人员过程中,必须充分了解备选鉴定人所熟悉或者擅长的相关技术领域,包括跨学科、细分领域等。现在的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迅速,专业领域划分非常具体,熟悉化学不等于熟悉化工设计、化工工程。因此,更科学合理选定鉴定人就需求委托人必须了解鉴定人、与鉴定鉴定的备选鉴定人充分沟通、协助鉴定人消化理解鉴定事项涉及的相应技术问题。同时,也可以建议鉴定机构与相关领域的资深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等就鉴定事项涉及问题建立相应的技术咨询关系。 七、知识产权鉴定人享有那些权利,应该履行那些义务。 一般情况下,委托人提交知识产权鉴定申请之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通常需要进行的具体鉴定工作流程大致如下: (一)鉴定启动准备阶段: 1、鉴定委托申请:确定委托主体、受理对象、申请方式; 2、鉴定委托审查:委托主体审查、委托内容审查、初步评估鉴定事项; 3、委托事项确认:了解委托事项、了解鉴定内容、确定鉴定目的要求; 4、鉴定费用协商:明确收费标准,具体协商收费,最终确定鉴定费用; 5、鉴定期限评估:正常鉴定工作周期约20个工作日,进行是否需要安排加急等其他特殊情形的具体评估和工作量预算; 6、检材补充:根据鉴定事项需要,检材补充可以划分为前期补充、中期补充和后期补充情形,对是否需要进一步调整补充检材的适时安排; 7、鉴定专家确认:征求委托人对鉴定专家条件要求,进行鉴定专家的适应性选择安排,在专家确认前进行相应的回避审查; 8、科技查新事项:按照鉴定事项需要适时进行查新机构、检索平台选择和自查安排,确有需要进行检材现场查验的,适时安排进行; 9、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特殊情况下的程序事项安排。 (二)鉴定实施阶段的工作流程包括: 1、委托目的与鉴定事项确认; 2、明确鉴定范围和鉴定条件; 3、检材收集与消化梳理分析评价; 4、确定鉴定方法和具体工作流程; 5、检索查新及其结果分析判断利用; 6、鉴定对象比对条件和范围梳理总结; 7、鉴定思路梳理与初步分析研判展开; 8、确定鉴定意见框架并形成观点结论; 9、撰写制作具体的鉴定意见书。 因此,实施知识产权鉴定活动,应遵循的基本程序要求和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内容主要表现为要求委托人补充检材、进行现场查验、安排科技查新、进行文献检索、比对分析、确定鉴定方法、排除回避事由、评议讨论不同意见等。 八、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人员进入法院对外委托平台与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公布推荐名单之间的关系。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相关文件的规定,目前,只有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以及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这四大类鉴定业务(统称为“四大类”)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统一登记管理,从事这四类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并编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名册。 根据上述《决定》,对于“四大类”之外的其他鉴定事项,法律并未授权可以直接由司法行政部门或其他部门进行统一登记管理。 但是,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各地司法行政部门还是对很多“四大类”以外司法鉴定业务(包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进行登记管理,为相应的机构和个人授予了《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这种做法实际上违反了上述《决定》,也造成了司法鉴定资质泛滥、管理混乱、鉴定资质与鉴定能力不匹配等现实问题。实践中,司法鉴定活动时常暴露出一些人为的弊端,损害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建议依法规范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的函》(法工办函[2018]233号)要求,为深入贯彻落实《决定》和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司法部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司发[2017]11号)等相关文件要求,进一步严格依法做好“四大类”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不再对“四大类”以外的鉴定机构和人员进行统一登记管理。现在,各地已经基本要求注销了“四大类”以外的鉴定机构和人员的《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虽然不再登记从事“四大类”以外鉴定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关人员仍然可以依法接受办案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个人委托,为案件或者其他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供鉴定服务。 目前,从事“四大类”以外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在进入法院对外委托平台(地方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与“四大类”机构和人员进入法院平台对信息披露的要求不同,即审查条件略有不同。对此,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严格审查并上传各地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专家库、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信息资料的通知》中指出,“四大类”以外鉴定机构和人员可以申请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并复函强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仅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这“四大类”鉴定项目进行统一登记管理, “四大类”以外鉴定事项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范围。“四大类”以外鉴定事项(包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可以根据行业资质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司法鉴定。 同时,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名册(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对外委托网络平台中的专业机构信息),只是人民法院开展委托鉴定工作的使用名单,并非行政许可,没有进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名册的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仍然可以接受公安、检察、行政机关、当事人等社会各界的委托,并不影响其执业。 2019年成立的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鉴定专业委员会是履行全国知识产权鉴定行业管理职责的自律性组织,具体落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知发保字〔2022〕32号)要求,推动知识产权鉴定行业自律、开展行业自律管理的重要载体。 2021年4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鉴定专业委员会公布了全国第一批16家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和267名知识产权鉴定人推荐名单,第二批推荐名单即将公布。 目前,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鉴定专业委员会正在着手建立统一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等的知识产权鉴定质量管理制度,构建知识产权鉴定机构遴选荐用机制,建立全国统一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并实现名录库的动态调整。逐步将通过贯彻知识产权鉴定标准的鉴定机构纳入名录库并予以公开,供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调解组织等选择使用。 由此可见,上述两种信息平台推荐名单的入库性质类似、作用相同、彼此平行存在,均有利于建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及相关部门间协商机制,及时研究解决知识产权鉴定工作面临的重大问题,充分发挥知识产权鉴定在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工作中的作用。 九、司法鉴定意见(包括诉前鉴定)对法院裁判结果的实际影响有多大。 司法鉴定意见(包括诉前鉴定)是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纠纷的重要手段。符合有效证据条件的知识产权鉴定意见,对于查明案件技术事实至关重要。当然,具体到个案而言,对于鉴定意见证据,不同的案件承办法官是否具体采信,所表现出的情况各有不同。但是,司法鉴定意见对于人民法院裁判结果必然是有影响的,具有相应参考价值。至于个案裁判结果的参考概率,就需要结合案件事实与鉴定意见结论本身来具体评判。 诉前鉴定与诉讼中的委托鉴定,可能会出现不同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结果不一致情况。如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可以要求另行安排鉴定或者进行重新鉴定,也可以结合待证明事项而改变鉴定委托事项,从而尽最大可能接近需要证明的技术事实。同样,当事人也可以充分运用人民法院已经构建并确立的四位一体技术事实查明机制,通过其他方式证明相关技术事实。 十、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异议如何处理。 对知识产权相关司法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下列不同方式处理: 1、如果知识产权相关司法鉴定意见报告系“四大类”鉴定机构和人员作出,请按照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9年4月4日司法部令第144号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规定,向司法鉴定人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投诉,亦可向司法鉴定人所在地的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也可以向所在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相应的司法鉴定协会投诉。 如果作出知识产权相关司法鉴定意见报告的知识产权鉴定人,属于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公布的推荐入库名单范围内,建议先向知识产权鉴定人所在机构单位提出异议,再向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鉴定专业委员会反映情况。 如果作出知识产权相关司法鉴定意见报告的知识产权鉴定人,均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的,建议向该知识产权鉴定人所在机构单位提出异议,亦可以向该机构设立审批机构投诉。
==== xx机构的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参考收费
一、为了保证鉴定评估意见结论的准确性、科学性和权威性,本公司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评估收费采用基础收费加浮动收费的办法。 ===
------ 2022-10-28
深入实施《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推进计划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高标准落实《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坚持严格保护、统筹协调、重点突破、同等保护,促进保护能力和水平整体提升,有力支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制定本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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